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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68卷1号49頁。

强调两者之间的对立性,要求取消专政概念以促进法治,并非必要。如前所述,专政概念已经明确写入现行宪法的序言和正文第一条,废弃专政而实现法治的主张和宪法的明文规定相冲突,故要实现这一主张,在法律上唯一可行的途径是修改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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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参见《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7页。【42】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40】参见林来梵:《国体概念史:跨国移植与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03期。不仅如此,专政的专字还隐含了政权为某一主体所专有的含义,即特别地强调政权占有的排他性、强调政权具有限定性,【27】政治参与只对占有政权的主体开放,不向其他主体开放。……坚持这种专政的职能,是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保障,【16】这里说对敌人实行专政、国家专政的职能,都是从打击、镇压行为的角度上去理解专政的。

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彭真会说只取这个意思,其他文章怎么说,就不必去管它了——试图从列宁所有的著作中找出一个对专政前后融贯的定义,以此去定义宪法上的专政,注定是徒劳的。这或许反映了制宪者不希望国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受到如此严密的程序制约,但也同时反映了制宪者的一种观念——程序制约一旦规定到宪法条文里了,国家政权就必须受其约束,搞革命运动也必须受其约束。[10]在这一背景下,法院适用法律基本上能够关照到绝大多数的纠纷。

参见邢斌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此外,针对法律间的平行冲突,《立法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但就法院的审理需要而言,也需立法明确。此类涉及政治权利的争议形成比较罕见的保护性宪法关系,大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因人大代表违法而遭罢免的宪法关系。[13] 第二,由法院提交给同级人大常委会,通过人大系统内部传递机制逐步提交到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再由该省级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99条第1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要求。

厘清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内涵后,还有一个认识误区需要澄清。所以,目前判决中如果有援引宪法的,基本上是以宪法为说理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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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体制下,通过国家机构的职权协调,将宪法规则导入审判过程,既可满足法院审判适用宪法的需求,也绕开了法院无权适用宪法的职权限制。当下所推进的合宪性审查亦是如此,如果仅仅仰赖某一机关而不从整体宪法体制的视角推进,势必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法院无权在审判过程中以宪法为裁判依据,源于《宪法》67条第(一)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专属解释权之排除。宪法中的立法规则,主要指《宪法》中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但不限于《宪法》文本,还包括作为宪法性法律存在的《立法法》中的相关规定。

三是审判权的首要来源是宪法。但在目前的宪法体制下,法院却无法通过适用普通法律来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被评为2014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之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公民姓名权,源起于地方法院在审理姓名权纠纷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情形(北雁云依案),法院通过内部请示制度提交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46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二、宪法规则在审判中适用的两种必要性 法院的职权在于通过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争议进行裁判。

法院援用的宪法规范集中在《宪法》第一章个别条款和第二章绝大多数条款。但这一路径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一定采纳建议,进而有可能耽误诉讼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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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实无权适用宪法,但并不等同于宪法就无法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法院无权适用宪法,并不等于宪法就无法在法院审判过程中获得适用。

另一方面,在主权层次上对国家行使各种权力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在概念理解上,法院无权适用宪法,实际陷入一种定向思维,极易走入制度的死胡同。基于宪法体制下国家机关之间的宪法关联,当法院由于其职权限制无法从事某种行为时,可通过与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或衔接,由其他国家机关完成该行为,从而与法院形成体制层面的协作。当然,此种例证仅限于范围极其狭窄的纯粹宪法争议,凭此远不足以推翻法院无权适用宪法的一般规定。只有立足于整体宪法体制的视角,经由体制下的国家机关组织体制来促进宪法规则的实施,才是宪法保持生命力的根本所在。但法院不能对该存在合法性嫌疑的规章宣布为不合法。

[18]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建议制度,实际也是在我国宪法体制下落实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制度化体现。韩大元教授认为该条中的法律应做广义理解,基于三点理由:一是宪法是法律的渊源。

强世功教授也敏锐地指出:宪法司法化表面上是一套关于司法判断的法理学说,而实际上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政治学说。法治探索允许弯道,而弯道亦有别样风景。

但与上述适用宪法立法规则解决法律依据问题不同,此种适用属宪法规则的直接适用。于今看来,此种试图以法院一己之力支撑起宪法运转的阿基米德支点的努力,不过是一场美丽的错位——既是机构职权的错位,也是时空的错位,更是中国宪法转型愿景的错位。

有观点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不完全等同于法院在审判时直接把宪法作为裁判依据。(3)法律违宪,适用该法律解决争议会造成严重的恶。如上所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指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狭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但不包括作为该法律体系立法依据和效力基础的宪法。第三,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据《立法法》99条第2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有权机关提出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审查的建议。

摘要:  宪法司法适用的核心难题在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确有必要援引宪法,但在职权上却无权适用宪法。法院不能审查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以选举权为例,目前还停留于选举资格争议,但多年前发生的民族饭店选举权案业已表明,目前的仅在选举日发生选举资格纠纷的诉讼程序,无法全面保障选举权,全面的选举权诉讼程序设计已十分必要。有学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宪法》第126条既不能用以作为支持宪法司法适用的依据,也不能用以作为反对宪法司法适用的依据。

这一监督,本身符合宪法体制下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横向关系配置,且在实践层面上极为符合当下监督行政的要求。[3]有观点将《宪法》131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该条文在2018年《宪法》修改之前是126条,修改后为第131条)的法律扩大解释为包括宪法在内,以求为法院适用宪法扫除体制性的职权障碍。

在此基础上,运用宪法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化解法律冲突、弥补法律漏洞、消除法律违宪。[12]同时,除非有明确违宪的情形,法院对此应保持谦抑态度,这是我国宪法体制下法院职权定位的要求。很显然,刻意强调法院适用宪法的必要性,并不足以对抗宪法体制下国家机构职权分工的整体安定。[14]就目前而言,在第一类保护性宪法关系中,由于人大代表履职制度较为笼统,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尚无法对代表履职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其进入宪法诉讼程序的时机并不成熟。

第二类保护性宪法关系值得特别说明。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综上,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确有必要援引宪法,但在职权上却无权适用宪法。一般而言,诸如代议机构选举、议员履职等问题主要通过政治渠道解决,但其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政治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问题,这在我国也不例外。

面对此三种情形,如果不诉诸宪法解决法律本身的问题,那么争议也将无从解决。(2)以选举权为典型的政治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宪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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